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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先睹为快 |《九民纪要》后与目标公司“对赌”,法院如何判?

丁春峰 私募投融资观察 2023-09-06


导读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正式稿(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与目标公司“对赌”部分,可谓打破了过往的裁判规则。笔者也曾结合过往项目经验及《九民纪要》的裁判思路和原则,线上分享课程如何设计可落地的“对赌条款”?(识别下图二维码即可听课)。


从2012年的“海富案”到2018年的“瀚霖案”,再到2019年的“华工案”,我们都已经了解了法院的裁判思路。那么《九民纪要》后,法院的裁判思路发生了哪些变化呢?我们从中又可以得到哪些启发呢?下面笔者结合《九民纪要》后最新的一则司法判例(即“金典汉方”对赌案),向您娓娓道来。


目录

一、案情简介

二、案情主要内容

三、争议焦点解析

四、启发及建议



一、案情简介


根据2019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14391号民事判决书,“金典汉方”对赌案的简介如下:



二、案情主要内容


其实,本“金典汉方”对赌案是一个股权转让中发生的“对赌”,下面笔者通过时间轴的方式简单总结一下与本对赌案相关的主要内容。



2015年9月9日,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转让方李勇与受让方金典汉方及标的公司北京大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李勇以6000万元的转让对价将其所持北京大地90%的股权,其中4000万元以现金支付,2000万元通过李勇认购金典汉方的股权进行支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受让方(即金典汉方)三年内没能挂牌上市(含新三板),受让方(即金典汉方)应无条件按人民币2000万元加上期间12.5%的年利率利息回购转让方的股权


2015年12月5日,金典汉方股份改制,召开李勇增资的股东大会

金典汉方由有限公司按照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以发起设立方式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李勇向金典汉方出资2000万元认购222万元的注册资本。


2015年12月30日,两方签订《B轮股权认购协议》

李勇和金典汉方签署《B轮股权认购协议》,李勇以2000万元认购金典汉方10%的股份(注册资本增加222万),其中请注意:该2000万就是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中李勇认购金典汉方的股权进行支付的转让对价。《B轮股权认购协议》中约定:金典汉方若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挂牌上市,金典汉方将确保李勇2000万认购股份资金以年利率12%的固定收益,按资金实际占用时间一并计算回购李勇所持的股份。


三、争议焦点解析


(一)一审法院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2018)京0117民初12574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四个,鉴于本文主要是关于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内容。所以笔者选取两个与“对赌”相关的争议焦点,对此解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本案属于“对赌协议”引发的投资纠纷。李勇与金典汉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李勇作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即金典汉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另外,《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焦点解析】


(1)尽管本案发生在股权(股份)转让过程中,但是因为在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中采用了“转让方用股权转让款认购受让方公司股权”的方式,所以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提请大家注意:并非整个《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而是涉及到本案争议的部分)。而且,法院认为该对赌条款是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是为保护投资人利益而设定,也有利于完善目标公司的治理结构及促进公司上市目标的实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在协议的效力上,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在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时,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份,所以不违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二:股权回购是否具备履行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典汉方并未减少注册资本,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例外情形(即第一百四十二条),故李勇要求金典汉方回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其次,金典汉方近两年处于亏损状态,无可供分配的利润,李勇要求金典汉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利息,将会损害金典汉方的偿债能力,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还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亦会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李勇要求金典汉方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焦点解析】


一审法院分别从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两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 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主要依据是不符合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 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主要是基于公司近两年的经营情况,无可供分配利润,而且从后果上予以考量(即如果公司回购,将会影响债权人、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二)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对赌协议”引发的投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典汉方作为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李勇请求金典汉方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金典汉方的经营状况,判决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焦点解析】



(1)二审法院的观点基本沿用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是从法律效力和履行的可能性两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2)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观点也遵循了《九民纪要》中法院审理“对赌协议”案件时的以下三大原则:



四、启发及建议


通过“金典汉方”对赌案,可得出如下启发:


1. 在涉及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时,法院遵循了《九民纪要》的判断标准,即只看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如果未完成,法院即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


2. 在实操中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并非易事(因为:公司减资须经股东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只要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不配合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减资即无法实现),因此在触发回购条件时,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所持股权(股份)的目的最终可能会落空,即在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上无法实现。


基于上述,笔者建议:


1. 目前阶段,在选择股权(股份)的回购主体时尽量选择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非目标公司。


2. 如果一定选择目标公司作为股权回购的主体,建议增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条款。


法院将来是否会调整目前《九民纪要》项下的裁判标准,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明确或司法实践的进一步验证。


END




















丁春峰

私募基金及股权投融资
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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